掘墓者故事
A. 挖墳掘墓者死歷史典故
盜墓,是淵源古遠的社會文化現象。盜墓現象的發生,與人們隨葬生活消費品乃至發展為厚葬的情形有關。盜墓行為的最基本的動機是劫奪財產,即「物利」的追求;也有出自復仇心理或認為墓葬物品有「厭勝」等功能。此外,
還有其他復雜的社會文化因素。盜墓有諸種形式,有民間自發的盜墓,也有軍政權勢集團組織的盜墓。在中國古代,盜墓曾經成為一些地域的普遍風習,成為一些家族的營生手段,一些社會集團的行業。盜墓和反盜墓,是中國古代影響喪葬制度和喪葬習俗的重要因素。中國歷代盜墓及其相關現象又涉及中國人傳統死生觀、道德觀、價值觀等精神生活形態基本內涵的演變,因而由此也可以透見中國文化的若干隱奧。現今社會空前嚴重的盜墓現象與文物流失情況,不僅嚴重干擾和破壞了墓葬中珍貴的歷史文化信息的保護和採集,也影響了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這種社會弊病,有它的歷史淵源,而歷代的反盜墓也有相應的法律和制度,回顧它們,對恢復良好的傳統道德、建立完善的文物保護措施不無裨益。
中國禮制傳統對於墓葬是明確予以保護的。周武王滅商後,即「封比干之墓」,因此取得了「殷民大悅」的政治效應(《史記·殷本紀》)。漢初對嶺南割據者趙佗家族墓葬的保護,也成為漢王朝對南越國外交成功的重要因素。春秋時期「齊師入魯,修柳下惠之墓」(《晉書·元帝紀》)、西漢初年「漢祖祭信陵之墳」(《晉書·慕容德載記》)、西晉初年鍾會「西出陽安口,遣人祭諸葛亮之墓」(《三國志·魏書·鍾會傳》)。這些行為都透露出開明的執政者順應文化傳統與附和民眾心態的思路。唐太宗貞觀四年(630)九月曾下詔:「禁芻牧於古明君、賢臣、烈士之墓者。」表明對這類墓葬的保護幾乎無微不至,已經成為一種禮俗。
中國古代社會,墳墓的保護狀態往往影響民心和士氣,素為社會各階層所重視。《史記》記載了許多因本國墓葬被敵方控制或毀壞造成的重大影響。如韓國先王墓葬所在地平陽(今山西臨汾市西南)距秦地僅70里,韓國恐懼秦人的破壞,不得不俯首稱臣。又如在楚頃襄王二十一年(前278),秦將白起攻下楚郢都,燒其先王墓夷陵,導致楚人喪失鬥志。在燕齊兩國的戰爭中,田單據孤城即墨抗戰,曾經用計宣稱:「吾懼燕人掘吾城外冢墓,僇先人,可為寒心。」於是,「燕軍盡掘壟墓,燒死人。即墨人從城上望見,皆涕泣,俱欲出戰,怒自十倍。」這是因破壞宗族墳墓,反而激起對方鬥志的一例,同樣也可以說明先人冢墓在人們心中的地位。史書還有不少因家庭墓葬遭破壞,士大夫因而辭官的事例:如《晉書·華譚傳》記載,西晉時,「素以才學為東土所推」的秀異之士華譚,曾以父墓毀而去官;《晉書·何充傳》記載會稽內史何充「以墓被發去郡」。《舊唐書》等史籍中也有同樣的事例,如唐宣宗時東都留守柳仲郢因「盜發先人冢」,於是棄官回鄉。
中國傳統農耕社會中,生者之居和死者之居往往相近相安。白居易《朱陳村》詩寫道:「死者不遠葬,墳墓多繞村。既安生與死,不苦形與神。」墳墓,曾經是能夠長久寄託親情的象徵。墳墓,有時又被認為具有某種能夠預示宗族盛衰的神秘作用。歷史上還多有「兵革亂離,而子孫保守墳墓,骨肉不相離散」事(《宋史·孝義列傳·姚宗明》)。墳墓成為凝聚宗族情感的一種文化標志。對於祖國、對於故土的忠愛之心,有時首先直接體現為對於家族墳墓的眷念。宋高宗建炎二年(1128),金人犯淮寧,地方長官向子韶鼓動士民抗敵時,就曾經大聲疾呼:「汝等墳墓之國,去此何之,吾與汝當死守!」(《宋史·忠義列傳二·向子韶》)
在宗法制長期有規范性影響的中國傳統社會,保護冢墓,久已成為一種道德行為的准則。唐詩所謂「耕地誡侵連冢土」(杜荀鶴:《題覺禪和》),表明這種道德規范也對處於社會底層的勞動者形成了約束。
禁止盜墓的法律,在先秦已經出現。如《呂氏春秋·節喪》中寫道,厚葬形成風習,於是「國彌大,家彌富,葬彌厚」,而自然會因此誘發「奸人」盜墓行為,「上雖以嚴威重罪禁之,猶不可止。」可知當時對於盜墓,已經有「以嚴威重罪禁之」的懲罰措施。漢代嚴禁盜墓的法律,也見諸史籍。《淮南子·氾論》寫道:「天下縣官法曰:『發墓者誅,竊盜者刑。』此執政之所司也。」據說往往「立秋之後,司寇之徒繼踵於門,而死市之人血流於路」,可知執法是嚴格的。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盜律》規定,「盜發冢」與傷人致殘、訛詐、殺人及拐賣人口等同罪,都應處以磔刑。
《太平御覽》卷五五九引《漢趙記》曾記載了一位名叫張盧的男子在死後二十七日,有盜發掘其墓,張盧竟然蘇醒的故事。說張盧復活後詢問盜墓者姓名,郡縣行政長官以為盜墓行為雖然原本屬於「奸軌」,但是「(張)盧復由之而生,不能決。」豫州牧呼延謨將這一案情報告給皇帝,皇帝下詔說:「以其意惡功善,論笞三百,不齒終身。」盜墓行為原本應當嚴懲,只是張盧因此意外復生,才使得斷案具有了復雜性。有的法律史學者將這些資料看作當時有制裁「發墓」的法令的例證。《魏書·高宗紀》也記載,北魏文成帝拓跋濬太安四年(458)冬十月,「北巡,至陰山,有故冢毀廢,詔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歸仁。自今有穿毀墳隴者斬之。』」這也是「穿毀」冢墓已經被法令嚴厲禁止的證明。
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盜墓行為的內容。它明確規定:各種盜掘墓葬者,罰處勞役,流放遠方;已經打開棺槨的,處以絞刑;盜掘然而尚未至於棺槨的,判處徒刑三年。其墓葬已被破壞以及尚未殯葬而盜損其屍柩的,判處徒刑二年半;盜取死者衣服者,罪減一等;盜墓取中器物、磚、版者,與一般盜竊罪同樣處罰。對於真正的「發冢」,處置是十分嚴厲的。同類罪罰,「刑名輕重,粲然有別」,反映了有關法律經多年實踐檢驗而日臻成熟。對於冢墓、棺槨、屍身造成毀傷的行為都有不同的處罰條文。甚至是損害陵園墓塋內草木的行為,都要處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罰(《唐律疏議》)。
在唐代,「開劫墳墓」與「十惡忤逆、官典犯贓、故意殺人、合造毒葯、放火持仗」以及「關連」、「逆黨」等同樣,被列為最嚴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級地方司法機構不能夠判決的。據《舊唐書·懿宗紀》記載,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六月戊戌日頒布的詔書中,有關於司法的內容,要求京城及各地關押的全部囚徒中「除十惡忤逆、官典犯贓、故意殺人、合造毒葯、放火持仗、開劫墳墓及關連徐州逆黨外」,應甄別罪行輕重,酌情盡快釋放,不再囚禁。兩年之後,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獄」之舉,但對於「十惡忤逆、故意殺人、合造毒葯、持仗行劫、開發墳墓」則不能「疏理釋放」。又過了兩年,唐懿宗因佛骨至京,再次宣布減免天下刑囚罪等,「京畿及天下州府見禁囚徒,除十惡忤逆、故意殺人、官典犯贓、合造毒葯、放火持仗、開劫墳墓外,餘罪輕重節紀遞減一等。」可見,即使在逢遇特殊慶典盛事,每有減罪赦刑時,「開劫墳墓」作為重罪,也不在其列。
少數民族建立的政權對盜墓的嚴厲打擊,比漢人政權有過之而無不及。《金史·太宗紀》記載天會二年(1124),「二月,詔有盜發遼陵者,罪死。」對盜掘遼朝帝陵者予以嚴懲的命令著於《金史》帝紀,說明當時最高執政者態度之嚴峻。《金史·刑志》又記載金世宗大定十二年(1172),尚書省上奏,「盜有發冢者」,金世宗說:連功臣墳墓也有遭遇盜掘者,這是因為沒有「告捕之賞」,所以犯罪者肆無忌憚。「自今告得實者量與給賞。」與刑罰結合的告密制度的建立,是為了切實有效地懲治盜墓行為